- 气选除杂器专利无效案
- 来源: 日期:2017-05-22
【案件简介】
请求人A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对本专利权人B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320351447.4,申请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16395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名称为“气选除杂器”)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审,专利权人一方B公司及本案专利代理人参加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口审。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创造性?
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办案思路及历程】
主办专利代理人接受涉案专利权利人B公司委托后,经过了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气选除杂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过滤桶和多个挡风片,所述过滤桶的侧壁开设有进口和出口,所述过滤桶两端部的侧壁上还开设有插槽,所述挡风片插在所述插槽中。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判断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将发明的各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对比文件中披露的任何技术内容,不论其是记载在权利要求中,还是记载在说明书(包括附图)中,甚至那些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记载,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均可作为现有技术中已公知的内容,与之进行对比分析。
分析涉案专利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挡风片”与对比文件2的“可调选挡板3”相比较,二者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也不存在技术启示。对于“过滤桶的侧壁开设有进口和出口”、“过滤桶两端部的侧壁还开设有插槽”和“挡风片插在所述插槽中”这些区别特征,无效宣告请求方认为属于公知常识,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此,使用对比文件1+2不能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某一技术特征,但是说明书并未对这一技术特征予以说明,从而导致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但是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陈述,专利权利人并未看到权利要求1中的任何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予以说明。换而言之,涉案专利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能找到相应的说明,因此,对于无效请求方的意见,专利权利人不予认可。
【办案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第27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办案随想】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一般来说,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首先要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入手,判断两者是否一致,接着再进一步分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作者: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