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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署名与著作权属的证明 —— 一起侵害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见,由于著作权具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其缺乏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就不能像专利和商标一样以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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