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视点

崔春花、金钊:从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著作权侵权风险及防范

2024-05-30

  目 录

  一、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奥特曼案简介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

  四、结 语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 平台的兴起和迅速风靡,与之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等案件也不断涌现。根据媒体报道,2024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就某人工智能平台(AI 公司)侵权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工智能平台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判令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该案被称为“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以下简称“奥特曼案”),这是我国人工智能平台著作权侵权相关的具有代表性和创新性的司法判决,该案引发国内对于人工智能平台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广泛关注。同时,国外也出现多起针对人工智能平台的侵权诉讼,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运营风险在全球范围内都不容小觑。本文将结合奥特曼案等典型案例和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目前AIGC图片生成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就人工智能平台著作权侵权风险及防范措施进行提示,供读者参考。

  一、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奥特曼案简介

  根据网络上显示的广州互联网法院第(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书[1],法院认为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具体如下:

  (一)原告主张:

  奥特曼是全球知名的动漫形象,其作为艺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在国内外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始著作权权利人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通过许可的形式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内的著作权授权并享有维权权利。被告AI公司(化名,以下简称“AI公司”或“被告”)是一家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平台,其运营Tab(化名)网站,具有AI生成绘画功能。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网站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Tab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等增值服务的行为侵害其对奥特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主要答辩如下:

  第一、被告收到材料时已停止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无主观和客观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训练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的行为;案涉网站的AI绘画功能是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的,与被告无关;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提供AI绘画服务的平台,系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案涉生成图片为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第三、被诉图片为原告主动制作生成,原告无被告通过展示以及宣传奥特曼图片从而获利的直接证据;且AI绘画为会员限免功能,上线期间购买会员后可免费使用,“算力”为赠送等。第四、原告主张的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被告均未实际收取费用等。

  (三)法院认为:经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摘要如下:

  1.原告享有奥特曼系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案涉Tab 平台生成的图片的多个特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奥特曼形象具有极高的相似度,构成实质性相似。

  2.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服务过程中生成案涉图片的行为复制、改编了案涉奥特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复制权、改编权。

  3.被告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系统,属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被告在收到起诉通知后,仍未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AI绘画服务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奥特曼图片作为人工智能进行训练从而生成图片因而应删除该物料的著作,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法院未予支持。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

  从以上奥特曼案件判决可以看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服务过程及最终提供的生成物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 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定义及属性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5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相关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个人。

  AIGC是英文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的简称,对应中文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又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一般行业内以AIGC即指代人工智能生成物,又指代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技术。因此,本文所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GC)平台 ,就是《办法》所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二)AIGC与著作权密切相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二)口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四)美术、建筑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五)摄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六)视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和模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由于 AIGC平台主要生成提供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该内容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范围交叉。因此,当AIGC生成物具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表现形式和外观时,就可能涉及到著作权相关问题。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著作权侵权的权利基础应当是前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奥特曼案件中,由于奥特曼相关形象极高的独创性,属于美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范畴,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法院认定原告对于涉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享有著作权。

  (三)AIGC平台未经授权生成与他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质性近似内容行为存在侵犯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复制权、改编权等权利等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生成其内容时可能涉及到使用数据库中的基础材料进行训练或调用相关材料进行改造、加工并生成产品供用户使用的过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AIGC平台如果使用的基础材料是其他主体享有著作权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在未经相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成与原基础材料的图片或文字实质性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则可能侵犯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作者的复制权、改编权等权利,构成著作权侵权。

  奥特曼案中,经过对比,法院认为涉案的生成图片基本与原与告享有权利的图片构成实质性近似。考虑到奥特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极高的知名度,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有接触原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可能。涉案被告在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服务过程中生成案涉图片的行为复制、改编了案涉奥特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复制权、改编权,构成著作权侵权。

  (四)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虽然本案为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第一案,但此前的类案中针对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存在诸多类似的判例。此外,其他的针对网络服务平台的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仍可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参考。

  通说认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涉侵权相关的原则主要包括“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和“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是较为普遍适用的原则。为遏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现象,“红旗原则”应运而生。“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以上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于平台内可能存在的侵权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应履行相应的侵权通知及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义务。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就其明知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民法典》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即对应通说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2]

  笔者通过查询,发现此前的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涉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中存在适用“通知-删除”原则的相关判例。在这些案件中,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涉嫌侵权的案件中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了 “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

  1.在【(2021)京0108民初17510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 某公司作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其提供的推广服务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未认定某公司构成侵权。”[3]

  2.在【 (2018)京73民终100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 二审法院认为“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案外人发送的电子投诉函后,次日即将其网站及手机软件平台中的‘优谈大姨妈’应用软件及时下架删除。故适用“避风港”原则, 判定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

  以上案件虽然不是著作权相关案件,但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知识产权侵权适用“避风港”原则的相关判例,对于网络服务平台涉著作权侵权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即对应通说的“红旗原则”。具体来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的判断原则,通常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虽然这一规定针对侵害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但事实上该规定的原则也为很多法院在审理网络用户其他著作权侵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时参考。

  数字藏品平台NFT平台侵权相关的案例也是新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服务平台侵权责任的参考判例之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全国首例涉“NFT数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文书号:(2022)浙01民终5272号;一审判决文书号:(2022)浙0192民初1008号),以下简称“胖虎打疫苗”案。该案件中,法院就认为网络服务平台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根据其平台性质、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力、营利模式等多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认定。最终,法院认定NFT数字藏品平台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未尽到相关合理审查等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平台内容侵权相应的责任 。[5]

  由此可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服务平台的样式日趋多样化,其角色已经不局限于传统的技术服务平台,部分平台对于其内容的把控能力越来越强,也存在与其用户共同进行版权运营、内容输出并分享利润等情况。因此,当前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趋势已经不是简单适用避风港或者技术中立原则,而是往往根据其具体情况分析适用。针对版权属性明确,存在与用户共同运营等情况的平台,则需要尽到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则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五)人工智能平台作为特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人工智能平台属于新兴领域,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权利义务的目前主要参照《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规定。其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平台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设置与此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类似。

  人工智能平台如前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了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相关的定义。《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了与平台相关的义务 。具体来说:

  1、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平台应设立健全投诉机制:

  第十五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2、规定了平台应该尊重知识产权等一般条款:

  第四条:“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3、同时, 根据AIGC平台与著作权强关联的性质,《办法》也规定了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等特别条款,以提示平台对于其生成物进行标识等义务:

  第十二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以上奥特曼案的判决中,法院主要依据《著作权法》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辅以《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人工智能平台是否构成著作权的侵权进行了分析和判断。

  奥特曼案中,法院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告界定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并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认定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而未履行,应就平台生成内容侵权承担责任。具体来说,法院认为平台未履行以下合理注意义务:

  1.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被告未建立投诉举报机制,使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

  2.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 被告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

  3.显著标识的欠缺:被告Tab网站没有显著标识用户该网站产生的图片由AI生成,未尽标识义务。

  由于人工智能属于新兴事物,奥特曼案作为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第一案,本案之前法院并无其他完全符合的类案,该案为相关案件中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义务判定起到了示范作用。奥特曼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于被告行为的性质认定。本案被告作为人工智能平台,并非涉案侵权图片生成的直接操作人。由于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和通过网络提供服务的属性,其性质类似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属于特殊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对于其平台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平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六)训练大模型时输入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合理使用探讨

  奥特曼案判决一出,由于其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应承担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引发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及其他人工智能平台的广泛关注。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大模型需要依赖基础数据输入进行训练才能生成其产品。而人工智能训练大模型时需要输入的数据巨大,海量数据输入很难获得所有著作权人的同意。部分平台担忧如果对于平台的义务过于苛刻,是否会阻碍AIGC平台这一新生事物和以此为代表的新技术的发展?

  因此,人工智能平台将受著作权保护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用于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时的输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合理使用也是涉及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可供探讨的问题。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要求企业“尊重知识产权”,但也未明确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必须获得著作权许可,也未对尊重知识产权的实施细则进行解释或者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评价依据主要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内著作权法对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大部分情形偏向于公益性质的使用或者个人自用等。由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采集最终输出的结果是为了实现平台的商业目的,属于商业性质,显然不适用于合理使用的大部分情形。虽然《著作权法》也规定为了介绍、评论他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等目的对他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做适当引用也属于合理适用,但人工智能模型训练也很难说仅仅是属于为介绍相关内容而进行的适当引用。因此,如果AIGC内容与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对于人工智能平台人工智能模型训练采集过程适用合理使用的抗辩有一定的难度。

  在奥特曼案中,由于奥特曼案被告并未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将案涉权利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集中删除的诉请。但法院从实际输出的结果的角度对于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进行了判定,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如果人工智能基于其他享有著作权的物料进行训练后,其生成物经过人工智能融合的算法改造后产生了与原始物料具有显著区别的生成物,其是否仍构成著作权侵权?目前司法判决对此尚未有定论。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法院对于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之一是AIGC生成物(涉嫌侵权的产品)与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构成实质性近似,如果AIGC生成物与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具有显著区别,就不符合这一侵权判定标准,AIGC生成行为本身就可能不会被认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相应地,合理使用抗辩也没有必要。因此,平台如因技术需要不可避免的要使用一些原始素材训练和学习,除输入端进行合规管理外,可以考虑从输出端进行控制,尽量避免AIGC生成物与原始素材,尤其是其他主体享有著作权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构成实质性近似,以防范著作权侵权风险。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

  因此,人工智能平台应注意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防范著作权侵权风险。笔者建议平台在成本可控的情况下,应尽量完善内部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合规,可以考虑如下措施:

  第一,平台层面加强基础材料筛选,完善来源合规管理,尽量采用通用的、版权开放元素或者获得合法授权的基础材料,并标识版权来源,尽量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第二、 通过用户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避免著作权纠纷。

  第三、考虑到平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身份,应设立完善有效的知识产权体系,设置高效的投诉渠道,确保及时履行“通知-删除”及潜在提示义务。

  第四、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人工智能技术及生成结果管理,涉及使用他人版权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基础材料生成结果时应尽量与基础材料体现实质性差异,体现生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创造性,从而在结果端控制可能的侵权。

  第五、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应明确标识为人工智能生成,尽到标识义务。

  四、结 语

  十多年前,人们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享受人工智能带来的初级便利,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讨论如电车难题,扳道岔扳到无数个方向,都始终是难解的一题。而现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一直在不断地刷新世界的认知,难题仍在。法律规制人工智能,又成就人工智能。同样地,人工智能也将不断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这循环的演绎推理中,将会充满无数的相关案例以及新的法律法规,而这无疑是科技法律行业从业者期待并将持续关注的。

  注释:

  [1](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书

  [2]以上部分内容来自笔者崔春花与毕明涵合作文章: 《数字藏品(NFT)平台的著作权合规及侵权风险防范》,已经过原作者授权

  [3](2021)京0108民初17510号判决书

  [4](2018)京73民终1001号判决书

  [5]二审判决文书号:(2022)浙01民终5272号;一审判决文书号:(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