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11部门联合印发了《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打击治理洗钱计划》中明确指出:“各部门提高政治站位……从修订反洗钱法和办理洗钱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加强情报线索研判和案件会商、强化洗钱类型分析和反洗钱调查协查、增强反洗钱义务机构洗钱风险防控能力等方面落实工作责任……
自十八大以来,我国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严厉打击贪腐犯罪,随着反洗钱活动的深入开展,笔者预测,以贪腐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有可能会成为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力武器,应引起企业及个人的重视。本文拟通过对该类犯罪的发展态势成因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提出对此类犯罪的刑事合规建议,以期对相关主体构建反洗钱合规制度提供助益。
一、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发展态势
近年来,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呈现高发态势,从2008年我国首例涉腐洗钱案宣判开始,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的数量增长迅猛。以2021年为例,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审结涉腐洗钱犯罪案件259件,是2020年的2.56倍;审结涉腐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占同期所有审结贪污贿赂案件数量比重为2%,是2020年的2倍(数据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这种高发态势呈现且持续的成因主要为:
(一)我国反腐败查处力度近年呈现高压态势
2022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中的“两高”工作报告显示,2021年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2.3万件2.7万人,加大职务犯罪赃款赃物追缴力度,实际追缴到位596.6亿元;检察机关去年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20754人,已起诉16693人,同比分别上升5%和8.8%。一方面,作为涉腐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贪污贿赂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这使得作为下游犯罪的涉腐洗钱案件数量随之增长;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加大了对于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在追缴过程中,发掘出大量的洗钱犯罪行为。
(二)我国反洗钱近年呈现严厉打击态势
我国在2007年正式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这一反洗钱国际组织的成员,该组织主要负责反洗钱国际标准制定及评估。加入该组织后,我国逐步完善国内的法律法规体系,并以反洗钱国际互评估整改为契机进一步深化落实反洗钱工作。这一严厉打击态势既是我国履行FATF组织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尤其是在《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的指导下,洗钱违法犯罪案件数量会进一步增长,作为类型之一的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也会随之增长。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协助”等措辞,“自洗钱”入罪,在原有“他洗钱”主体的基础上增加了“自洗钱”主体。以北京市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为例,被告人胡某系北京市某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5万元转移到其岳母代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构成受贿罪,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又构成洗钱罪,结合其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自洗钱”与“他洗钱”在犯罪手段方面并无不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主体的区别,前者为实施了上游犯罪的个人和单位,后者为与上游犯罪无关的个人和单位。实施了上游犯罪的个人和单位若参与了下游的洗钱行为,则在洗钱罪范围内与下游犯罪行为人形成共犯,构成洗钱罪。虽然由于罪数认定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而导致目前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自洗钱”案件数量较少,但随着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逐步明确相关问题,“自洗钱”入罪这一犯罪主体扩张的变化将会推动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数量的增长。
二、我国对于洗钱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191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1997年的《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为3种,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走私犯罪,并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2001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作为上游犯罪。2006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之中。2020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协助”等措辞,这意味着“自洗钱”入罪,对于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而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贪污贿赂犯罪后的洗钱行为不再被认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而是独立构成洗钱罪。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删除了“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的比例罚金刑,将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情形的方式对“明知”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做出了解释,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想象竞合时应从一重罪处罚。此外,还明确了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但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但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均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之一,贪污贿赂犯罪涉及到以下14个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罪。值得注意的是,不可片面理解上述14个上游罪名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但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所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认定重在审查犯罪事实而非罪名,即使上游犯罪未被认定为上述14个罪名之一,但有上述罪名所对应的犯罪事实,仍然属于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比如,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则其可能被定罪为徇私枉法罪。在此状态下,虽然上游犯罪的罪名未被定为贪污贿赂犯罪的14个罪名之一,但受贿事实可以确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三、洗钱行为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及辩护观点
(一)洗钱行为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
笔者检索了2021年3月1日至今,即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来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案例,发现以贪腐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有以下几种:
1.虚开服务费发票([2021]沪0109刑初874号)
该案上游犯罪为某公职人员利用某公司收取贿赂,洗钱行为是利用洗钱犯罪行为人负责或者参与经营的3家公司,采用虚开服务费发票的方法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套现,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系他人贿赂犯罪所得财产,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2.提供银行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2021]沪0113刑初1490号)
该案上游犯罪为国有企业项目主管贪污犯罪,洗钱行为是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贪污款项,并协助转账、取现。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贪污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3.购买车辆、房屋([2020]桂0503刑初270号)
该案上游犯罪为某地医疗保障局原局长受贿犯罪,洗钱行为是协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将受贿所得现金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和房屋。法院认为被告人为掩饰、隐瞒其丈夫受贿所得款项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购买房屋和车辆并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方式,协助其丈夫将受贿所得进行转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4.将赃物转换为现金([2021]苏1291刑初151号)
该案上游犯罪为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收受他人所送茅台酒提酒卡,洗钱行为是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酒行提酒后转换为现金并支付。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将财物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5.虚构交易([2021]川0623刑初284号)
该案上游犯罪为某地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通过项目“好处费”的方式受贿,洗钱行为是行贿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洗钱犯罪行为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合同金额中的大部分为虚假金额,洗钱犯罪行为人在收到款项后扣除实际金额和缴纳税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予上游犯罪行为人。
6.虚设债权债务([2021]鲁1625刑初293号)
该案上游犯罪为某地殡仪馆馆长、出纳贪污犯罪,洗钱行为是在纪委调查活动中虚构其通过涉案银行卡还款借款的事实,以此掩饰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贪污款来源及性质。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通过虚设债权债务等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犯罪所得转换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综上,虽然犯罪手段的表现形式多样,但究其根本,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的核心手段在于,将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赃物投入金融系统或交易市场中而截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先前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从而改变其非法性质,逃避追查。
(二)辩护观点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对辩护人意见及法院的处理意见也进行了总结,辩护观点主要围绕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定罪方面为主观上不是明知和转移财物行为的性质,量刑方面为洗钱数额、未因洗钱行为获利且主动退还赃款、“情节严重”的认定。此外,辩护人还以自首、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作为辩护点争取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主观上不是明知
张某某洗钱案([2020]桂0503刑初270号)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涉案款项是其丈夫王某的受贿所得,虽然参与了涉案款项的使用,但不清楚其丈夫是因何事受何人的贿赂款项。而且,其使用涉案款项购房、购车是一种家庭开支及消费行为,仅在家庭成员之间转移,并未转移给他人。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其丈夫转换与其丈夫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主观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
2.转移财物行为的性质
朱某某洗钱案([2021]苏1291刑初151号)中,辩护人认为涉案茅台酒系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存放”在被告人家中,而非“出卖”给被告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后期将茅台酒转换为现金给予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3.洗钱数额
上述朱某某洗钱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茅台酒转换为现金后只交付给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部分现金,未支付的余款不应计入洗钱数额。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是交给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的现金数额不影响其犯罪数额认定,与上游犯罪受贿数额的认定亦应予区分。
4.未因洗钱行为获利且主动退还赃款
李某1、李某2洗钱案([2021]甘0602刑初187号)中,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代持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的公司股份未产生股息分红,被告人李某1也未因参与本案指控的洗钱行为而获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院在考虑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情节时,认为其“主动退回代持股权及非法所得”,可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存在“非法所得”,故法院采纳了“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未采纳“被告人未获利”的辩护意见。
5.“情节严重”的认定
王某洗钱案([2020]云2626刑初236号)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本案次数多及案情复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明显不当。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但未详细说明理由。
6.自首、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
段某某洗钱案([2021]京0105刑初3463号)、王某某洗钱案([2021]新4202刑初159号)、王某兴洗钱案([2021]鲁1625刑初293号)等案件中,辩护人提出了以自首、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为从轻处罚依据的辩护意见,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后作出了是否采纳的意见。
四、刑事合规的建议
企业和个人往往忽视有关洗钱罪的涉刑风险,认为提供给他人使用银行账户等行为只是正常的经济活动或生活行为。然而,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密集的经济往来活动为洗钱罪提供了天然的温床,其与公职人员沟通交流的机会也较多,因此企业触犯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的可能性较大。对于个人来说,个人触犯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多为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其洗钱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出于情感原因,希望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追查;二是出于逐利原因,希望从中获取“好处费”等不当利益。可见,洗钱罪并非遥远而不易触犯,稍有不慎,就会面临被刑事追诉的风险。
笔者建议,企业和个人应注意以下几点从而避免卷入洗钱罪的刑事风险之中:
(一)不要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身份证件
洗钱罪较为常见的洗钱方式就是通过银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来掩饰、隐瞒赃款的来源和性质。此外,借用他人名义从事非法活动也是犯罪分子经常用以逃避法律追查的手段。因此,所出借的银行账户和身份证件可能会被犯罪分子用来转移赃款,无论是出于情感上的支持还是金钱上的逐利,都不要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和身份证件出借给他人,以免惹祸上身。
(二)不要为他人套取现金
套取现金的方式既包括通过银行账户为他人提供现金,也包括通过代为提货、收购赃物等手段为他人换取现金。将赃款赃物转换为现金,使赃款赃物的来源和性质趋于模糊,相关部门追查的难度也有所提升,这是犯罪分子较为常用的洗钱手段。因此,不要为他人套取现金,在刑事侦查技术迅猛发展的如今,自以为隐秘的非法套现活动终究难逃恢恢天网。
(三)企业应筹备独立的合规部门或进一步加强合规部门的独立性
企业原有的法务部门通常服务于合同签订等日常法律事务,对于以合规方式避免洗钱罪风险缺乏经验,并且由于其非营利部门的性质往往容易掣肘于各业务部门。近年来,企业合规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一形势下,企业应筹备独立的合规部门或进一步加强合规部门的独立性,从而建立并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加强反洗钱执行能力,深化反洗钱风险意识,积极主动地以刑事合规预防和处理洗钱涉刑问题。
❈实习生周浩然对本文亦有贡献
或许您还想看
作者简介
王希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王希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
王希娟律师在检察系统工作近10年,国家四级检察官、检察院理论人才库成员。先后获得司法部及中国关工委“青少年普法活动优秀辅导员”、“市级妇女儿童维权先进个人”、“市级优秀公诉人”等荣誉称号。担任过8年国家公诉人,共办理公诉案件千余件,熟悉侦查机关及国家司法机关办案思路及方式,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
在刑事辩护领域,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严密的分析能力、敏锐的判断能力、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办理了大量不捕、不诉、重罪转轻罪的案例,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除了刑事辩护工作,还曾办理过大量刑民交叉案件,协助企业及个人进行刑事控告,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立案,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先后为丰台区政府、丰台区司法局、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政府、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刑事风控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商事经济犯罪刑事辩护、重大刑民交叉争议解决、企事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电话:13520536425
邮箱:wangxijuan@shmst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