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双方经过博弈达成妥协的结果,比如约定可向任一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则视为双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当然实践中还有其他因约定或法律规定形成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果一方已经率先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基于同一合同或事实,在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法院是否应受理或者在已经起诉的情形下,案件是否要移送同一法院管辖?
一个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案
(一)案情简介
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福斯特新能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福斯特新能源公司率先向其住所地江西高院起诉通家汽车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江西高院受理后作出(2019)赣民初2号民事判决之后,通家汽车公司向其住所地陕西高院起诉,要求福斯特新能源公司支付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赔偿损失。陕西高院受理后,福斯特新能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江西高院审理,陕西省高院裁定移送,通家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
(二)最高法院观点
(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该判决中列示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笔者注: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另外几个案例的观点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34号案:最高法院未做法律依据引用,直接认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南通广电公司诉北京万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万娱公司诉南通广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作协议引发争议,互为原被告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7号案:最高法院未做法律依据引用,直接认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发公司诉同鑫公司、姜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当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同过程引发争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22年2月第1版),引用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辖终字第185号案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该案例中,北京高院未做法律依据引用,直接认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综合上述案例,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思路为“统一管辖”原则,即使另一有权法院已经受理,亦应移送先受理法院统一管辖,合并审理。那么,法院如此处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有争议的法律依据
(一)被废止的两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一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前述两个批复对我们讨论的问题规定的直接、明确,但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无法直接适用。
(二)两个批复被废止后,最高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
(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案中,最高院在做出结论前,列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笔者注: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中标注:法经(1994)307号复函被废止的理由为“法律已有规定”,法发〔1994〕29号规定被废止的理由为“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从前述逻辑中,似乎可以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实际取代了被废止的司法解释”的结论。且亦可根据该等规定的文义表述,得出“统一管辖”的结论。
(三)现有法律依据的争议
对现有法律依据解读亦有不同的观点和声音,不同意见源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应指“同一原告发起的不同诉讼”,非前述讨论的不同原告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发起的不同诉讼的情形。
该种观点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2012修订)》”,该书的起草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解释为“本条是关于共同管辖的规定。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况既可以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发生,也可以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何解决冲突问题进行的进一步细化解释。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不能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22年2月第1版),引用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辖终字第185号案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北京高院未做法律依据引用,直接认定合同双方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应统一管辖,合并审理。但却同时在判决中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笔者注: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三十六条)系针对同一原告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辖终85号案: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原、被告,分别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和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两个独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笔者注: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应当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
律师意见
首先,两案“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裁判不一致,维护司法统一。换言之,合并审理更符合现阶段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
其次,从文义角度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原告”亦未明确否定不同原告。所以,做出不同原告分别向不同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的理解亦具有空间。退一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旨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无论在文义层面还是符合诉讼原则层面,做突破“同一原告诉讼”的理解均有空间。其实,从最高院相关案例及废止法发〔1994〕29号规定的理由为“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亦可看到相应逻辑的端倪。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进行类案检索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应对其他法院形成参考示范效力。
综上,我们认为,虽然对此种情形实务中有不同观点,但统一管辖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符合基本诉讼原则。在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一方在先起诉即锁定管辖法院,另一方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可能不会被受理,即使起诉并被受理,亦将面临被依法移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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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卢春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卢春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擅长领域:信托、保险、私募基金等资管领域、投融资并购领域的非诉法律服务,以及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等领域的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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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铭扬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刘铭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劳动争议、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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