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通常争取把争议解决机构选择在自己家门口(比如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且往往为此争得面红耳赤。双方博弈的结果往往以在签约时“不确定归谁”的表述来妥协。此类表述通常包括三类:
第一类: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类:约定“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类:约定“由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由双方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前述妥协后的约定,发生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与《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直接吻合,本文不予赘述。哪一方选择启动诉讼,选择做“原告”或“被告”,据此确定与约定相当的管辖法院。其他情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本文探讨之处。
一、约定“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最终将按法定管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双方虽然就法院管辖作出约定,但当纠纷发生时,由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事实的查明,属于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当事人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予以确定。
结合前述案例体现的裁判观点和背后的裁判逻辑,“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表述以“违约方”作为判断管辖的连结点,而何方违约未经过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则管辖连接点无法确定,约定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二、约定“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视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以下简称“307号复函”)中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该复函规定结论明确,但已于2019年7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无法直接适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40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即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新疆耀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见,虽然批复废止,但此种约定视为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基本文义逻辑未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规定了307号复函废止的原因是“法律已有规定”。具体所指哪个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而“当事人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得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结论的文义逻辑,显然,此种情形,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三、约定“双方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视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两地法院均有管权”,原告可选择其中任一法院起诉
此种约定与“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几字之差,因此导致的文义理解及法律后果却有所不同。比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辖终44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由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该判决以“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文义理解为“甲方住所地或乙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可以形成确定的管辖法院判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该等约定合法有效,且启动诉讼的原告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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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卢春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卢春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擅长领域:信托、保险、私募基金等资管领域、投融资并购领域的非诉法律服务,以及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等领域的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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